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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研究
时间:2024-01-04  作者: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艾新星  新闻来源:  【字号: | |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研究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艾新星

摘 要 量化评估是一种指标化、数据性评价方式,其科学准确程度极大程度上依赖考量指标项是否全面覆盖、考核计算方式是否合理设置,近年来各地开始尝试对社会危险性采用量化评估方式进行综合评估,这是检察机关在适应新时代我国刑事犯案特性过程中提出的一种创造性审查方法,但如何通过合理配置考量权重配比、设定考核项、考核标准、灵活设置排除性规则等来科学构建量化评估机制,则成为了客观、全面评估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推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规范运行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 社会危险性 核心指标 量化标准 评估范围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社会危险性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主要考量因素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和学术界在探索如何科学、准确界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方面进行了大量且漫长的实践、研究,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实践的经验化、主观化,而量化评估无疑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办法,但从各地不同的探索经验来看,若想要量化评估达到全面、客观、精准,还需要更进一步对考量内容展开实践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科学的构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以确保评估逻辑在法理上符合刑事诉讼价值取向、评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办案人员使用操作、评估结论能在全刑事诉讼流程中被有效采用。

一、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意义

传统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主要依托经验法则,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证。显然,缺少具体评估标准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模式容易导致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空洞化”与“差别化”,有损司法公信力。而具体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标准,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涉及犯罪事实本身、涉及诉讼推进等层面的危险性要素的细化评价,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转化性。

(一)为司法机关选择强制措施类别提供客观性参考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认定,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实践办案中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限制人生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规范中列明的三类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束缚性是依次增强的,特别是逮捕措施,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丧失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目前刑诉法对逮捕条件和取保候审条件都有概括性表述,刑诉规则也在此基础之上给出了具象化的指导方向,但总体而言还是不足以覆盖到实际案件的全部因素,故而留下了一片需要一线司法办案人员以经验为导向、以法理为准绳来“自由”判断的“空白”,而将长期以往的实践经验进行体系化的甄别判断,就会产生对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多维度标准,再辅之以量化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跃然纸上,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消除主观性和经验化带来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而严谨的评估方式和清晰的评估结论,又能够为办案人员提供明确、精准的参考依据,对于司法实务部门而言,合理运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来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能够极大的提升办案质效,在规范办案程序上也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二)为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办案准则提供基础性保障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下,已经在降低诉前羁押率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践中“陡崖式”追求数据降低的风险也已初步显现,故而再次强调宽严相济,以确保刑事诉讼体系的长期稳定,而社会危险性判断作为决定羁押与否的直接因素,除去累犯径行逮捕等法定强制性规定,多数刑事案件均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来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各地检察机关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运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辅助检察办案上均有不少有益经验,也取得了的较好的社会反馈,充分证实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在推动检察工作创新、提升办案质效方向上的可行性,而不断优化升级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必然会在评估指标、量化方式、输出逻辑等方面积极吸收大量的司法经验和科学观念,作为一个强有力的审查方式帮助司法实务部门科学、准确地研判犯罪嫌疑人在每起案件事实条件下的社会危险性,精准选择强制措施,真正做到把宽严相济最直观的一面展现给人民群众。

(三)为规范刑事案件审查方式提供科学性指引

仅仅从检察机关近年来的数据检察发展态势而言,逐步适应新时代科技发展环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已成为司法机关在锐意改革之路上的第一追求,再回顾以往外部舆论环境对我国司法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的非议、攻讦,无外乎只是在羁押的问题上做些文章,在过去的近半个世纪,我国经济发展增效是呈指数性增长态势,但相应的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却没有足够的时间积累来促进更新,刑事司法体系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社会平安稳定的基本防线,其改革发展的方向必然要主动适应国家发展的战略布局,故而刑事案件审查方式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也要从科学化、规范化的角度进行优化改良,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可以成为司法系统在规范案件审查方式上的一面旗帜,实践在量化评估机制构建过程中的办案逻辑、审查思维也能为司法案件审查提供科学性指引。

二、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要素

社会危险性在法律语境中是指行为人未来再犯罪或者以其它行为妨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就是审查是否有证据证实刑诉法所列明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可能发生,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谈到可能销毁罪证的含义时指出:“这种可能性不是抽象的销毁罪证的可能性,而是有具体的客观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可能销毁罪证并且本人也承认由此意图”,因此,审查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不能从某个办案人员的主观出发,其考量要素不能是抽象的,而应该是具有、客观的,这种可能性应当是已有的现实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导致发生的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逻辑关联。那么审查社会危险性具体要从那些角度、那些方面来分析考量呢?不妨从法律规定开始分析,结合过往的实践经验,梳理具体要素形成科学框架。

(一)规范条件下的社会危险性

现行刑诉法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描述为第八十一条所列明的五种情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也对对五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说明,在日常办案中发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行为符合《规定》表述的情形是,应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多数犯罪行为人并不是当然符合《规定》情形的,对此,刑诉法有一下原则性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二)实践办案中的具体考量

薛海蓉等人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实践探索—基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试点经验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取证和审查,应围绕是否有吸毒、赌博等不良记录;五年内是否曾过失犯罪或者被多次行政处罚;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职业、住所、收入情况等多方面进行。从该文对社会危险性考量的分析研究来看,目前普遍性将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划分为两个区块,一是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如前科劣迹、职业、教育背景等,二是司法裁判的量刑预期,如是否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在办案实践中,除了这两个方面的考量,还会将犯罪事实本身的一些可归纳、可分析要素纳入综合考量范畴,如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其中较为突出的犯罪对象也即被害人要素,可能是当下诸多要素中评价最多运用最广的审查重点了,这在学术界被称为“社会关系可恢复性方面”,因为犯罪发生以后,被害人需要的帮助是多方面的,既需要物质上的帮助,也需要情感上的帮助,还有社会认可的需要等。因此基于行为人的赔偿及真诚道歉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原本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已得到相当程度地修复,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息,所以此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评价性并不高。

(三)评估范畴的初步构建

综合上述专家观点和现行法规给明的情境描述,再结合本地近年来得刑事犯罪发案特征及办案经验,初步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范畴归纳如下:1.紧紧围绕犯罪事实本身设定评估项,如犯罪类别是否属于暴力型犯罪、作案手段是否恶劣不堪、犯罪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等2.重点关注狭义人身危险性方面,如犯罪动机、前科劣迹、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3.明确司法裁判的量刑预期,如是否应处以徒刑以上刑罚、可否被判处缓刑等4.审查社会关系可恢复性方面,如被侵害法益类型、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等鉴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终究还是归结于对行为人未来行为的期待,故而量化评估的出发点是人身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延伸出的犯罪行为构成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印证与补充,两者平行对应,而裁判预期是法律评价,可恢复性是社会评价,这两者与人身危险性形成三角串联的关系,互为支撑,从而整体形成一个三维立体结构,在此结构中可以将目前主要社会危险性要素纳入其中,而如何充分有效的运用这些审查要素就是下一步要探索研究的问题。

三、量化评估的运用难点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考察范围和考量角度,各地司法机关再实践经验中各有千秋,理论研究上也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抛开学术争议和观念冲突而言,如何真正意义上实现量化评估目前在司法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堵点和困境亟待解决,这既是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重点,同时也是难点。

(一)核心考量项的争议

量化评估的目的在于精准评估,但司法实践又是纷繁复杂的,不同罪名或类罪名之间差异巨大,核心考量方面是否应随罪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争议之声尤为突出。以“社会关系可恢复性”这一考量方面为例,其在侵财类案件中的权重占比与在侵权类案件中的权重占比是否应有所不同。换言之,“社会关系可恢复性”这一考量方面是否均可在侵财类案件和侵权类案件中处于核心地位,权重占比应否相同。再者核心考量项延伸出的多个具体考量子项中,孰重孰轻难有定论,但若不能对各考量子项进行区别,也就无法分出“轻重缓急”,会逐步形成“平均主义”倾向,最终也将导致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失去根本意义。以“社会关系可恢复性”这一考量方面为例,该考量方面通常下设“赔偿谅解”“被害人过错”等考量子项。一方面,就“社会关系可恢复性”这一考量方面所要评估的内容而言,“赔偿谅解”似乎应为核心考量项;但另一方面,在无被害人的案件中,就很难认定这一考量项的核心地位。

(二)权重占比的差异

在已有的量化评估实践中,各地对各考量方面权重占比的设置各具特色,多数情况下是在相关考量方面下设多个考量子项,再根据考量子项合计分值的高低判断相应的风险等级。但很少主动去区分不同考量子项的权重占比,或者说为了计算便利而设置成各考量子项的权重占比是完全一致的。而现实情境下,基于不同罪名所侵犯的法益不同的考虑对不同罪名中同一考量方面的权重占比是否相同其实还有待商榷。以盗窃和强奸为例,假设案发后行为人本人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样的赔偿谅解,但对盗窃犯罪而言,被害人的损失基本已经挽回,加之被害人在接受赔偿后谅解行为人,原被侵犯的社会关系基本已经恢复。但对强奸犯罪而言,即便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并谅解行为人,也很难认为原被侵犯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原因在于各自所承载的法益内容大相径庭。故而即使是同一考量方面,在不同罪名中的权重占比应否相同还需全面考虑。如前所述,由于不同罪名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同一考量方面在不同罪名中的权重占比应否相同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同理,在同一罪名中各考量方面的权重占比应否一致,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应,直接关乎量化评估的精准性和科学性。

(三)设置考量项的矛盾

如果说考量方面为量化评估确立了方向、划定了范畴,那么具体的考量子项就是量化评估的根基和命门。就具体考量项而言,亟待解决两方面关键矛盾。一是如何保障考量项的全面性。考量项的全面性是量化评估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全面充分考量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但考量项的全面性是否意味着事无巨细,是否需要穷尽所有。二是如何保障考量项的必要性。在确保全面考量的基础上,就要进一步确保考量项的必要性,以避免数量上冗杂,提升量化评估的精准性、合理性。相较而言,确定考量项必要性的难度较大。同样以“赔偿谅解”这一考量项为例,相对于侵财类案件,该考量项就具有较大的必要性,但对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类等无被害人的案件,其必要性则并不突出。所以,在参照罪名等因素不定的情况下,同一考量项的必要性存在或高或低的波动性,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形。如何在这种动态中寻求一种平衡,就显得十分紧迫。

四、量化评估机制的算法内核

应当构建“科学+经验”的评估与量化方法而不寄托于其中某一方面。依托并借助先进互联网平台与技术,充分利用数字赋能,通过开发大平台,强化数据平台融通,全面掌握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数据源。根据前述各危险性要素的权重赋值,依照智能计算系统生成相应的社会危险性数值表格,供司法工作人员参考,以便作出科学评估。同时,社会危险性的量化并不能取代相关职能中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将沦为简单或有偏差的数值评估。因而,应当设置合理的偏差指标与结果倾向性程度,一旦偏差过度将予以发回重新审查,由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参与重新作出相应结论。

(一)合理配置权重比

从现代数学研究理论来看,采用数学统计分析方式建立的风险评估模型是目前为止最为精准、稳定的,如美国司法部风险评估模型就是借助数学推算法而构建成功的,但该方式有个极大弊端就是其数学推导原理极为复杂,日常使用需要专业的数学知识,故而其推广适用的可行性不高。对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而言,采用司法经验评估法是当下最为稳妥且相对便于操作的评估方式,这也是各地现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底层逻辑。

鉴于不同犯罪对应的法益有别,因而在对行为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时,其评估的方向和尺度必然有所区别。理论上来说,逐罪设计量化评估构架最为精准,也最为妥当,但此举需要大量司法资源做保障,对于基层司法单位而言其现实可行性较低。考虑到我国刑法分则已经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不同,可以在众多罪名中抽象出十个类罪名,部分类罪名中还进一步划分出多个次类罪名,再针对性确定具体权重占比。以侵财类犯罪为例,该类犯罪行为发生后,若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则被该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基本得到修复,所以此类犯罪中“社会关系可修复性方面”的权重占比应相对较高。

(二)统筹确定核心考量项

量化评估考量项首先要求是全面,需要围绕社会危险性的四个评价方向(也即上文笔者归纳的社会危险性四个评价面),全面系统梳理出可能的考量项,确保考量项的全面性。再者要兼顾考量项的必要性。在全面列举出可能的考量项后,再充分考量所列举考量项的必要性。必要性的大小与具体罪名的关系密切,所以考量项只有当部分或全部体现相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时,其设置才有现实必要性。同理,在司法资源有限且短期内无法有效补充的情况下,至少应与类罪名或次类罪名对接,才能真正保证考量项的必要性。以侵权类案件为例,四个评价面下设的考量项大多都是必要的。但对于无被害人的案件,至少“赔偿谅解”这一考量项是不必要的,因此应结合类罪名或次类罪名具体分析。在统筹考量全面性和必要性之后,最终将确定数个考量项。但各个考量项与相应考量方面的关联程度或高或低,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所谓核心考量项,就是能够最大程度体现考量方面特征,并赋予较高危险数值的考量项。因此,应以最能体现相关考量方面为原则,确定核心考量项。以“社会关系可修复性”这一考量方面为例,最能体现社会关系修复效果之一的考量项就是“赔偿谅解”。一般而言,当行为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基本就可认为原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所以,“赔偿谅解”应认定为“社会关系可修复性”的核心考量项之一。

(三)灵活设置危险数值区间

考虑到考量项危险数值设置“一刀切”可能带来的弊端,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只有对部分考量项的危险数值设置一定浮动区间,才能确保量化评估的精准性。因此,可先依照一定标准对考量项进行分类整合,后在分类整合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考量项的特殊属性,或赋予其危险数值固定分值,或赋予其危险数值一定浮动空间。对此,一方面可先按照主观因素介入的强弱程度对考量项进行整体划分。据此,考量项整体可被划分为客观考量项和主观考量项两大类别。所谓客观考量项,是指主观因素介入较少客观性较强,依据事实、认识等记述性评价即可描述具体内容的考量项。如:职业、收入、受教育程度、刑事处罚状况等。所谓主观考量项,是指客观因素介入较少主观性较强,依据价值判断、一般人认识、综合评定等规范性评价才能描述具体内容的考量项。如: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和犯罪作用等。另一方面,划分类别之后,再具体确定各考量项的危险数值。笔者认为,由于客观考量项的主观因素介入较少,因此客观考量项的危险数值对应确定值即可。如: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等考量项。而主观考量项的客观因素介入较少,且个案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主观考量项的危险数值可对应一定区间。

(四)适度增添“径行认定项”

所谓社会危险性评估,实际上是在不确定相关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对潜在风险的评估和预测。因此,当部分行为、实事等因素的出现,能够认定或推定相关社会危险性极大可能发生时,则不需要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可径行认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如下:

1.依照法律规定来设置。主要依照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规定,来设置“径行认定项”。如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即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相关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五种情形;第二款规定的径行逮捕的情形。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具体情形进行细化阐述。笔者认为,凡是符合相关条文规定的逮捕情形的,一律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需再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

2.依照罪名情节来设置。对于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的,可径行认定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需再进行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笔者认为,上述暴力犯罪、集团犯罪及毒品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后果远大于一般刑事犯罪,且其社会危害性和负面影响也是一般刑事犯罪无法比拟的。因此,基于稳定社会基本秩序的考量,对上述犯罪应直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3.依据司法经验来设置。除上述情形外,还可根据司法经验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进行径行认定。如行为人拒不供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的重要(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主要)量刑事实等情形。之所以将这一情形径行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因司法实践表明,当行为人拒不供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的重要(主要)事实时,往往直接表明行为人并未真正认罪悔罪,也并未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且此类行为人的再犯风险通常较高。因此,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应直接认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

五、结语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性较强,只有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才能发现问题、找准方向,在实践积累的基础上去研究讨论才有现实意义。笔者曾于2018年初步尝试设计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机制(详见附表),其本质所在无外乎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价,本文论证思路也是基于此表延伸而来,增添了些许办案经验和其他地区的优秀经验思路,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实务部门提供参考


附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综合评估分数统计方法及使用说明

A(40分)

犯罪性质

(10分)

非暴力性犯罪

1到5分评价

暴力性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

6到10分评价

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15分)

基准分为8分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减1分;

从犯或者胁从犯减1分;

过失犯罪减1分;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减1分;

初犯减1分;

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15分)

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宣告缓刑(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

1到5分评价

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本数)

6到10分评价

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到15分评价

B(30分)

案件事实证据固定程度

(10分)

基本水平分5分

(加减分需要列明事由)

1到10分评价

案件社会影响程度(10分)

基本水平分5分

(加减分需要列明事由)

1到10分评价

案件复杂程度(10分)

基本水平分5分

(加减分需要列明事由)

1到10分评价

C(30分)

身体健康状况(10分)

起始分为10分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减2分;

患有急性传染病减2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减2分。

悔罪表现

(10分)

起始分为8分

拒不悔罪认罪加2分;

有悔罪意思表现明显的减2分。

羁押期间表现(10分)

起始分为7分

在押期间违反监所规定的加2分;

故意打架斗殴的加3分;

表现良好的减1分;

表现优异的减2分.

特殊加分项

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加5分;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加5分;

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加5分;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或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加5分;

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加5分;

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加5分;

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加5分;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5分;

特殊减分项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减5分;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使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减3分;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减3分;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减2分;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减1分;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减1分。

整体评价高于55分

存在羁押必要性

整体评价高于50分低于55分(包括本数)

羁押必要性较小

整体评价低于50分

基本无羁押必要性

使用说明:本表中所有的项目类别所采用的分数评价算法均为逆向性公式,列如A类第一项关于犯罪性质的评分范围为1到10分,分值越大其暴力性倾向越严重,反之分值越小暴力性倾向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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