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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 核查制度浅析
时间:2022-06-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浅析
陈阳杨

【摘要】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核查案件的主体、方式、载体、效力等进行了规范,解决了各地检察机关核查依据标准不一的问题,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以下 简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遵循。笔者作为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参与办理了本院十余起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发现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比如关于重大案件范围的界定,侦查终结前的界定等如何用好该项制度,使其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本文就此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职责边界、核查对象、核查时间、异地关押

一、检察机关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的主体定位和职责边界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找准自身定位,有效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确保制度实施取得预期成效。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目的之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不是让检察机关取代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因此,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明确两条职责边界。

 (一)明晰检察机关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的角色定位一是价值定位,即检察机关是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是否合法的裁决者。随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如何把非法证据阻挡在庭审之外,成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公安司法机关面临的迫切任务。尤其是如何确保进入庭审阶段的口供具有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是扫除庭审实质化障碍的关键问题,而对侦查讯问是否合法开展核查就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一招。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以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为载体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审核检查。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重大案件侦查讯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进行全面客观的核查判断二是职能定位,即检察机关通过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来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但长期以来该项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监督时间滞后是其原因之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可使检察机关更早一步介入到侦查活动中,将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该项职能的发挥包含以下三项要素:其一,时间要素。核查工作处于侦查阶段。其二,对象要素。核查对象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其三,效力要素。即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有权通知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检察机关需要明确的两条职责边界一是检察人员在核查时只能“询问”而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中,检察人员应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严格遵守核查程序。在核实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时,既应了解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对象、记录 载体等形式要件,也应了解讯问内容、有无刑讯逼供等实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核查的内容是侦查讯问的合法性,而不是全部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是讯问的主体,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二是讯问的地点,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未被羁押的,可以传 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 的住处进行讯问。三是讯问的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得超过24小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四是讯问的程序,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讯问要形成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并逐页签名、捺指印;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然检察人员进行核查询问,除非发现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存在矛盾之处为了确认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才有必要继续追问。二是核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但不得直接排除非法证据。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对非法证据排除具有重要影响,经讯问合法性核查确定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时,核查结果对侦查程序具有强烈的程序性制裁意味。但因该程序处于侦查阶段,最终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还应由侦查机关决定,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没有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只是扮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角色。当然,如果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认识分歧,不认为相关证据收集存在非法情形,仍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意见》出台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缺乏细化规定,学界和实务部门在核查案件范围、核查启动时间等方面尚有较大争议。具体如下:一是核查范围和对象尚待细化。《意见》第二条将核查范围明确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但“其他重大案件”的内涵尚不明确,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如,浙江省某市某区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以及在日常检察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遭受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等纳入“其他重大案件”范围;如,湖北省某市检察院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毒品类犯罪案件纳入“其他重大案件”范围。关于核查的对象,虽然《核查意见》对此并未直接作出限定,但从逻辑上看,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通知的是驻所检察人员,所以核查针对的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涉嫌重大案件,他们可能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等原因未被羁押,对这类主体仍然存在侦查讯问活动,仍然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因此基于驻所检察室的职能,对未被羁押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有规定由捕诉部门负责办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要对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笔者认为,办案检察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从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确定,特别是诸如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同案犯众多的案件。有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被分别关押在不同地区,如果都要进行核查,驻所检察人员的力量难以达到。因此,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需要核查的同案犯范围。二是核查启动时间标准不统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为“侦查终结前”,但《意见》未明确侦查终结前的具体时间节点,只提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检察机关开展讯 问合法性核查”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有观点建议核查启动时间为侦查机关拟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两个星期;也有观点建议核查启动时间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最后一次讯问后三日内。 三是异地羁押产生的管辖冲突有待解决。《意见》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时的管辖作出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案件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的检察机关在地域和级别方面不匹配,从而难以确定核查主体的情况。如,A市侦查机关所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B市,这时应由何地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人员受理侦查机关的核查通知并开展初步调查核实,并应由何地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检察人员参与进一步调查核实?再如,A市下设几个区县,且部分区县无看守所,如果无看守所的B县侦查机关所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A市看守所,是否应由A市检察院的驻所检察人员负责受理侦查机关的核查通知并开展初步调查核实?若如此,将会出现驻所检察人员所属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级别不匹配的问题。此外,是由A市还是B县检察院负责捕诉的检察人员参与进一步调查核实也需予以明确。

三、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建议

目前,核查案件范围、核查启动时间、核查主体等构成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实践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系统地分析,提出针对性的细化方案。

 一是进一步细化核查案件范围和核查对象笔者认为《意见》第二条将核查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是合理的,毕竟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只是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补充途径。特别是在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情形下,不宜将核查案件范围规定得过宽。刑事诉讼法虽未专门针对“重大案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规定,但从其相关规定中,可以梳理出相关认定要素。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重大案件”的表述出现过两次,即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八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逮捕的案件可看出,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和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标准来界定重大案件。此外,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2013年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采用了刑期标准和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和公民人身权益的标准,对重大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综上,结合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笔者建议采取三种标准来界定“重大案件”范围:首先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为标准,将其界定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次,以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为标准,将其界定为在省级行政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再次,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将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和公民人身权益的案件。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等。

二是明确核查启动时间。意见》将核查启动时间界定为“侦查终结前”,其既可以理解为从立案之后到侦查终结前一个很长的时间段,也可以理解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收集已经到位,案件即将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个较短时间段。笔者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因此应在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后到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一个较短时间段内开展核查工作,否则将会出现核查活动尚未结束,侦查机关仍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当然,核查启动时间也不宜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间隔太短,否则核查时间不足,无法保证检察人员全面依法开展核查工作。虽然《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尚未终结的,不影响侦查机关依法移送审查起诉,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宜成为普遍现象,建议只针对少量特殊案件。由于《意见》第十一条将驻所检察人员开展初步核查的时间限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因此建议,侦查机关通 知检察机关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时间至少为侦查终结前的七个工作日之前。

三是明确异地羁押时的核查主体。根据《意见》规定,核查分为初步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初步核查意见函,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由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一般而言,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管辖,但是,如上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时可能出现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检察机关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异地羁押时,如果仍将核查主体规定为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将丧失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特有的优势,不利于就近、及时核查侦查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从而影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对此,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坚持检察一体原则,不再考虑异地羁押带来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将讯问合法性核查通知书的受理和初步调查核实统一交由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负责。对于进一步核查工作,则可以交由侦查机关所在地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检察人员负责,并以侦查机关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名义出具核查意见书。

结语: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现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辅助和补充,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延伸和拓展。进一步构建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可从外部提前发现和查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尽早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带病”证据进入后续司法程序实现制度设计应有的法律功能。

 

 

附参考文献:

王学东、潘贞:《如何理解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5期。

张建伟:《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预期与制度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盛宏文、彭子游:《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 10期。

颜飞:《“两跟踪”诉讼监督机制的实践探索》,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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