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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法律监督
时间:2017-02-17  作者:曹晓亮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检院随后分别出台司法解释、刑诉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机关监督乏力的问题。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检察机关如何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防止强制医疗适用制度滥用、强化对法院审理活动监督、预防限制精神病人行为等实际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健全检察监督机制,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最终保障涉案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社会防卫的社会目标。

    【关 键 词】检察机关  强制医疗  检察监督

  

    新刑诉法以专章的形式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各项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高检院《刑诉规则》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了依据,但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仍然制约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监督的规定出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刑诉规则。

一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新刑诉法用专章强制医疗程序六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决定主体、审理程序、救济制度、检察监督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依据。

二是高法《司法解释》、高检院《刑诉规则》。根据新刑诉法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足司法实践,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了细化,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对新刑诉法分别出台了配套细则,为审判机关办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制度依据,使检察监督更具操作性。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实施监督进行了全面规定,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二、实施法律监督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尽管修改后的刑诉法、高法《解释》、高检院《刑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全面有效介入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开展法律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亟需解决的一些司法操作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和专门鉴定机构。精神病鉴定结论是法院据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核心依据,而精神病鉴定本身属于医学技术范畴,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客观存在,鉴定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机制尚不健全,鉴定缺乏统一、科学的标准。不同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律效力上是一样的,而司法精神鉴定最根本是靠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即使同一诊断标准下,两个鉴定人员的认识差异也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这也是为什么不同机关委托或指派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常彼此矛盾,互相冲突。有专家认为,司法鉴定行业基本上成为监管盲区,这些问题无疑会极大地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转。[1]

二是防止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和滥用。1、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打击犯罪、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外来干预,容易误将强制医疗程序扩大化,导致正常人被“精神病人”,最终形成错案。2、防止“虚假鉴定”的滥用。实践中,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或鉴定人员可能存在故意徇私枉法制作虚假鉴定以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责的情形。

三是对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检察监督存在短板。1、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受精神病专业鉴定的拘束,刑事诉讼法关于复议程序中法院的审理模式,相当于司法认定,通过司法认定的形式保持行政化审查的高效率。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要派员出庭,虽然《解释》第539条规定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这容易导致在强制医疗一审审理中检察机关按普通程序派员出庭,但在复议程序中却变为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一对一”纠问。没有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复议程序也必然倾向于法院的形式审查。2交付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存在漏洞。《刑诉规则》明确了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施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在强制医疗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之间,有一个过渡的交付执行过程。但《刑诉规则》对检察机关阶段性监督的衔接考虑得仍然不足:首先,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的衔接问题。《刑诉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该解释第543条及《刑诉规则》第550条第2款规定了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实施监督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提出。目前的问题是当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其作出后的“五日以外,二十日以内”实施法律监督时,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强制医疗的人交付执行,而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监所部门的职权。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2]

四是涉案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与限制刑事责任的界限。在刑事案件中,区别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涉案精神病人必须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涉案精神病人的距离究竟有多远。实践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大都被送进带有监护措施的普通监狱。在办案人员看来,有些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比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能更具有暴力倾向,这些人刑满释放后,在社会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灾难。例如,浙江,南湖区发生过一起精神病人杀人的案子,此人后来因限制刑事责任被判刑,出狱一年后又将两个小孩子杀死。

    三、强化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体现在通过行使申请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上,又体现在参与法庭审理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上,还体现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上。在对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不断完善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措施,才能更加有力地回应这些上述实际问题,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对强制医疗鉴定形成有力监督。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是办案部门启动和决定是否实施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依据,必须把好“入口关”,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依据进行有效监督。

一是严格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要严格审查办案部门是否出具书面委托鉴定,承担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机构是否具有资质。鉴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和机制,为确保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应当参照保外就医的作法,由办案部门委托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鉴定机构承担鉴定职责。[3]

二是强化对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审查。审查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是否附带对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调查。强制医疗的主要目的是国家为精神病人提供约束性康复治疗,防止精神病人产生社会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意见书“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判标准进行审查时,着重审查是否引入公众参与,对涉案精神病人家属、邻居、同事、朋友的证言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召开听证会,由相关听证人员按评判标准决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三是加强对临时性约束措施适用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过程中,首先要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已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的决定;其次,案件承办人要对公安机关适用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进行审查,确保临时性约束措施符合适当要求,维护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强制医疗适用范围加强监督。检察机关在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人”的同时,要防范虚假鉴定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严防犯罪嫌疑人借“虚假鉴定”形成事实上的强制医疗竟而逃避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是对司法腐败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或鉴定人员故意徇私枉法制作虚假鉴定以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责的,应当对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严厉打击虚假鉴定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   

二是对违反回避原则的监督。制医疗程序中的侦查、检察、审判、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29条、31条之规定向其所在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相关机构未作出相应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案件承办人、鉴定人员的检察建议。

(三)强化对强制医疗审理、交付执行的监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交付执行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关键环节,必须通过对审理和交付执行阶段的监督,有效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对复议程序的检察监督。救济程序中的检察人员出庭。修改后刑诉法只规定被申请人一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但不允许提起上诉。从审级角度理解,由于实行基层法院一裁生效,复议申请到中级法院为止,相当于依二审程序处理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是,复议程序显然是一种司法行政的审查模式,以不开庭、不对抗为原则。所以,被申请人一方申请复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开庭审理,对复议情况进行法庭监督。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阶段的监督。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不仅涉及到法院、公安、强制医疗机构等不同主体,还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由检察机关所属的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分别实施监督职权,这两个部门必须建立相互衔接的协作关系,才能强化对公安、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4]1、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沟通机制。公诉部门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之前,事先向监所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所部门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及时告知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以及交付前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互相配合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公安机关作为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及时通知监所部门,并将拟交付执行的情况向监所部门备案。监所部门收到交付执行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交付执行的进展情况,对未按时交付执行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预防。鉴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重返社会,可能再次成为严重刑事犯罪的爆发点,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预防。

一是通过完善立法,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范围。从精神鉴定的角度看,限制刑事责任行为和无刑事责任行为的界限模糊,不能说哪一种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依法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学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对象狭窄,应该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非暴力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未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一同纳入强制医疗范围。

二是强化司法与行政部门的衔接。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刑满释放前,由承担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商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即将刑满释放的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病医疗鉴定,对鉴定结论仍然认定为精神病人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措施将刑满释放后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院接受进一步康复治疗,以有效防止精神病人的“二次犯罪”,减少对社会秩序和群众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

 

参考文献:

1、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5

2、冯建红、张慧、谢宝虎、杨晓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难题频现待破解》,检察日报.2014.4.23(第5版,法治评论)

3、崔洁、肖水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不少》,检察日报,2013.5.22日(第5版,法治评论)

4、林中明、李鹏、杨云:《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与权利保障》,检察日报,2013.07.04(第3版,学术)

5王志坤:《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6

6、张玉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正义网,2013.09.12


[1]冯建红、张慧、谢宝虎、杨晓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难题频现待破解》,检察日报..2014.4.23(第5版,法治评论)

[2]崔洁、肖水金:《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不少》,检察日报,2013.5.22日(第5版,法治评论)

[3]林中明、李鹏、杨云:《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与权利保障》,检察日报,2013.07.04(第3版,学术)

 

[4]张玉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正义网,2013.09.12www.jcrb.com/procuraorate/theories/essay/201309/t20130912-12023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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