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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及完善途径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及

完善途径

(何金鹏)

摘要:从《食品安全法》到《刑法修正案(八)》再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已日渐完备,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缺失的局面。因此,完善犯罪分类、规定过失罪、构建资格刑、增设持有型罪名是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事立法 缺陷 完善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党和国家对食品安全领域犯罪实施重典治乱的又一举措。但不久前发生的“多美滋奶粉”事件,再次让我们深刻体会到美国资深记者尼科尔斯·福克斯的那句话:“我们的身边原本充满了看不见的危险,但现在我们不幸看见了,而且是在餐桌上”。可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遏制食品安全犯罪迫在眉睫。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经历了逐步产生和发展的演进过程。在此过程中,有三个标志性的立法,即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作为分界点,笔者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沿革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立法缺失阶段。这一阶段从1979年7月1日起至1993年7月1日止,其主要特点是刑法未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专门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诸如以工业酒精兑水的假酒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都类推或直接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机倒把罪或其他相关的犯罪论处。

(二)立法创制阶段。这一阶段从1993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其主要特点是《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食品犯罪,初步创立了食品卫生犯罪与食品安全犯罪并存的食品犯罪体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沿袭了上述规定,并将其纳入《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

(三)立法发展阶段。这一阶段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其主要特点是:第一,确立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新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此确立了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食品安全犯罪新体系。第二,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刑。第三,加大了惩处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一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及拘役的规定;二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放宽了处刑的条件。 

(四)立法相对完善阶段。这一阶段从2013年5月4日起至今,其主要特点是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兜底性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法律适用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情形;对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从严惩处等。

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当前的刑事立法能否实现、胜任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这一重要的历史使命不无疑问。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在日益完善,但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仍然存在问题。

(一)犯罪分类的缺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然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二)资格刑的缺失 

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从表面上看,我国似乎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方面已经确立了资格刑,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漏洞及矛盾之处: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试问,如果是被判处了实刑,那么服刑完毕出狱后是不是又可以继续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呢?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也根本谈不上是刑罚的资格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 

(三)过失危险犯的阙如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的主要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以过失犯罪来对食品安全犯罪定罪论处的情形,在公安部公布的2010年十大食品犯罪案件中,全部都是以故意犯罪来认定。但随着食品生产、加工技术,食品原材料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关安全检测标准随之提高,法律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也逐渐提高和增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即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食品原料时负有查验的义务。但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使食品生产者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然而,因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有时比故意犯此罪所造成的后果还要重。例如,2003年3月份辽宁省海城市发生的“豆奶中毒”案,就是因为生产者疏忽大意未将活性豆粉中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抗营养因子彻底灭活,导致部分小学生及教师饮用豆奶引发食物中毒。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

从《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到《刑法修正案(八)》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过,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但是,鉴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食品安全的重大性以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特点,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有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因此,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加深人们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的认识,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在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的今天,如果依然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界定为经济犯罪,势必会在理论上引发是否应当废除本罪死刑的不必要争论。正如有学者指出:“对该罪名进行体系调整,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同时也平息了学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所产生的学术争议。” 

(二)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是故意。无论是原有刑法还是《刑法修正案(八)》,均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换言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并不存在过失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鉴于现代风险社会面临危险的不确定性、潜在性等特点,如果刑法仍然固守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则势必无力应对现代社会中的风险。事实上,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了严格责任。如美国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方面规定了严格责任,不考虑行动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传统刑法所要求的故意、明知、过失等心理状态。

尽管在我国是否应当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仍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依然恪守故意的规定,则无助于有效地应对当今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

(三)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

“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而且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是一种可感触的力量。”对于食品犯罪而言,在利益的驱动下,再犯、累犯的可能性很大,大量的案例也说明了这一情况,实行禁止犯罪人执业的资格刑,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甚至永久再犯的能力,从而能有效地预防食品犯罪的再次发生。“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至今仍缺乏禁止执业的资格刑的设置,唯一可以适用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力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

笔者的初步构想是:对于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其他食品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处以五年以下期限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期限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而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终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处罚,处罚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四)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除生产、销售外,持有、储存危险食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会,走上餐桌,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有时是无法逆转、难以复原的。因此,将危险行为入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如果危险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危险行为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则这种行为就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合法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

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将会有制定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的动机。因此,将持有危险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此举将最大程度的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进入市民的餐桌。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影响民族的基因改变,各国都纷纷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虽然立法上的不足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可以尽量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必须强化刑法对民生和社会稳定和谐的保障,推动刑法相关规范的完善,使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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