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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办案难点与思路
时间:2024-01-04  作者: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黄忱  新闻来源:  【字号: |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办案难点与思路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黄忱*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明确帮助者对实行行为人所从事行为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对该罪在主观“明知”及“情节严重”等标准的内涵做严格的把握,使该罪名真正发挥对不断变化发展的信息网络犯罪样态的兜底作用,并时刻警惕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张。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观意图认证 电信诈骗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网络犯罪活动也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愈演愈烈,尤其是近几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持续高发态势,随之而来的形形色色的帮助行为,又助长了网络犯罪的进一步泛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即帮助犯正犯化,使刑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网络空间下共同犯罪的异化。2019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原则、入罪标准;2021年出台的相关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帮助行为的类型、主观明知的认定依据等内容。两次“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又对司法实务操作加以提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与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等做出说明。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断扩张认定,进而导致其被不断扩张适用。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现递增趋势。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我院共受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55件98人,其中2021年5-12月受理7件20人;2022年受理26件50人;2023年1-9月受理22件28人。

(二)男性犯罪居多。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公诉案件55件98人,其中男性犯罪94人、女性犯罪4人,男性犯罪占比95.92%。

(三)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偏低。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公诉案件55件98人,其中文盲或半文盲0人、小学文化程度6人、初中文化程度43人、 中专12人、专科14人、高中17人、大学本科3人,高职2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比50%。

(四)犯罪嫌疑人大多为无业人员。2021年5月至2023年9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公诉案件55件98人,其中无业人员21人,无业人员占比21.43%。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类案件频发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对危害认识不足。信息资源成为网络时代重要的资源和财富,也随之引发了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很多公民意识不到泄露个人信息的危害与后果,个人法律意识淡薄是主要原因。相关法律知识欠缺,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而衍生出许多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多种下游犯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犯罪嫌疑人贪图小利成为犯罪“帮凶”。很多群众意识不到泄露个人信息的危害与后果,在犯罪分子的蛊惑下,将电话卡、银行卡出租、出借给他人,自己从中获得“佣金”、“返利”,而其自己不需要投入任何人力物力,事后往往心存侥幸,决定自己没有直接参与到犯罪中去,不会触犯法律,殊不知自己为了蝇头小利而成为犯罪帮凶。

(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难度大。在司法办案中,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特征,证据的提取和保存、勘验困难,增加了打击难度。因均在网上交易,下线查实难度大,使得打击犯罪难以彻底。

(四)利益驱使,获利轻松,成本低。该类犯罪能迅速发酵一个重要原因是,近年来,电信诈骗、赌博网站、非法网贷的出现给该类犯罪提供一定生存土壤。该类犯罪收取手续费,返点高,成本低,获益大,为一些受利益驱使的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通过转账支付结算帮助,获取手续费,利润大,不需要太大的技术和知识水平,造成该类犯罪频发。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类案件办案难点

(一)是犯罪金额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支付结算金额是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主要适用标准。司法实务中关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中较为主流的是以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结算金额进行认定。但由于大量被害人未报案或未能查实,该标准可能造成多数罪行无法计入的后果。另一种做法则是以该卡被作为上游犯罪支付结算工具的全部卡内流水进行认定。而上游犯罪的涉案资金均是在大额资金转入之后又迅速转出,如将卡内流入、流出资金重复计算,必然造成金额的虚高,进而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加重。

(二)是主观明知证明难。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才能构成本罪,即主观方面明知且明知的内容限于上游犯罪系信息网络犯罪,对此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一是行为人在卖卡之初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故意,在被抓获后已经难以追溯,往往只能通过其本人的口供予以证实,主观证据及其所支撑的证据链条较之于其他类型案件更加薄弱。或是根据现有案件,犯罪嫌疑人承认知道买卡的上家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多数辩称是否将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并不明知。

(三)是卡内资金部分交织不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若脱离了对卡的掌控、使用,卡内资金容易被确定为上游犯罪的流水,但实践中另有部分行为人在售卡前已将该卡与本人电子账户绑定,在售卡后仍然利用该卡进行一些正当的结算行为,出现犯罪资金与个人正当使用资金相互交织的情况,甚至有个别人员通过此法转移部分上游犯罪资金,造成计算和区分涉案流水的额外困惑。

(四)是条文竞合情形下的轻重失衡。刑法明文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竞合时择重罪定罪处罚,问题在于,本罪属于轻罪,法定刑不仅比诈骗罪等共犯处罚明显轻,还宽松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以构罪起点低、刑罚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罪处罚,既可能架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还会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适用依据存有内在干扰。《刑法修正案(九)》、“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侦局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共同构成当前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指导框架。《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会议纪要》第五条列举了三类客观行为按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即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的,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但是,《会议纪要》列举的三类行为是修正替代的独立构罪要件,还是作为《解释》的补充条款,语焉不详。二者不仅金额起点不同,限定词也各异,致使二者的关系、位次成疑,导致适用困扰。

四、应对建议

(一)要严格把握主观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卖卡时的主观心态,应当从其主动供述与客观实施的行为两方面共同分析。对于犯罪嫌疑人向多人售卡、多次售卡、银行卡被冻结后仍售卡,曾因类似行为被处理后又售卡的,可结合社会常理,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故意,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可参照洗钱犯罪司法解释等其他规定辅助认定,对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手续费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引入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行为人在卖卡后仍利用非法途径帮助支付结算卡内资金的,或因卖卡获取高额报酬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坚持突出重点和精准打击,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两卡”的犯罪团伙以及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从业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仅单次向单人出售一张银行卡,且并未获取高额报酬的情形,应当审慎、谦抑处理。

(二)是明确卡内资金区分及计算标准。关于资金的区分,根据此类银行卡流入金额大、流入流出快、汇款人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的特点,办案中应准确把握实际涉案流水的起算时间及累计金额,对于有争议部分应当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而予以扣除。如出现犯罪嫌疑人已因卖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有新的被害人报案,导致支付结算金额提高而影响量刑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以“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为由提出抗诉,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关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范围与计算,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支付结算金额应当认定为已被查实的被害人(或违法行为人)划转至卡内的资金,所谓被查实,则应结合被害人报案笔录、资金流入和流出情况认定,并组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加强宣传,提高个人法律意识。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危害性,深入学校、企业等领域开展专题法治宣传教育,结合具有教育警示性的典型帮信犯罪案例进行以案说法。一方面从源头上提高个人法律意识,增强辨别能力与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要对公众进行普法宣传,尤其是对各大高校涉世未深的学生,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出卖或出借个人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等,确保人民群众“钱袋子”安全。

(四)增强协作,形成防范治理合力。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对网络犯罪实施整体、全过程防控。督促网络运营商和相关网站管理者加强网上交易内容的监管,严格审核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严控网络购销途径。金融监管部门增强识别能力,对资金异常交易打早打小,对被用于网络犯罪的“两卡”采取立刻冻结或注销,并使之无法解冻或挂失补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卡主开通新账户,建议有效的网络防御和治理体系。

(五)齐抓共管,推进刑事严打整治。侦查机关需要充分利用网安、技侦等技术优势和信息研判平台,对犯罪的作案方式、特点、手段等进行分析研判,提高案件侦破能力。检察机关需加强对案件的指导,解决案件定性、办案程序等问题。审判机关要明确法律适用和证据标准,妥善处理好法条竞合等问题的认定标准,精准适用法律。

(六)坚持非羁押措施优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适用羁押措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言外之意就是取保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时才动用逮捕措施,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以羁押为例外的精神。受到传统执法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逮捕强制措施被严重普遍化、常态化。降低逮捕率和羁押率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轻罪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当前,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大力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在节约司法资源、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较于传统的对社会关系破坏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等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较低,且破坏的社会秩序较易修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多数年龄偏低,主要以牟利为目的,文化水平不高、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再犯的可能性低,人身危险性弱;而且当前在校学生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较多,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更能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惩教结合的方针。虽然形势要求严惩网络犯罪,但严惩犯罪与采取非羁押措施并不矛盾。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仍要保持刑事司法的理性,不能为了追求威慑效果而忽视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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