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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研究
时间:2022-07-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研究

徐浩

 

摘要探索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同时有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二审程序频繁启动。本文采取司法案例研究与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的治理与解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上诉;抗诉;量刑建议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的状况及治理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的基本状况

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是启动刑事案件二审程序的两种方式。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基层法院,从律师到学者,各方纷纷结合司法数据进行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或者上诉情况的统计。“二审率和上诉率”的统计数据就成为了检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帮助服判息诉、化解矛盾并提升司法效率实效的“试金石”。笔者也希望通过对比各类已公布的统计数据、独立开展司法数据实证搜集等方式,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启动的总体情况,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大概有多高比例的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之中,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与抗诉率大致处于何种水平。

1.正式统计数据背后的隐忧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各级司法机关发布了部分涉及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情况或上诉情况的统计数据。这些官方正式发布的认罪认罚案件统计数据值得深入挖掘,不能一概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率或上诉率维持在较低水平。

2017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为“《中期报告》”)中指出,“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 91121103496 人。被告人上诉率仅为 3.6%”。随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 2018 1 月发布了广东两个试点城市 2017 年的认罪认罚案件数据,其中提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 17280 19222 人。被告人上诉率仅为0.63%”。如果平行看待两组数据,似乎可以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减少了二审程序开启的结论。但是如果将该两组同期数据结合分析,深入挖掘,就能够发现一些隐忧和端倪。按照正式公布的两组统计数据比例换算,2017 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数量约为 3726 人次,同期广州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数量约为121 人次。因此,如果在全国数据中扣除广东地区认罪认罚案件数据,那么除广东地区之外的全国其他试点地区同期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会比当前统计结果抬高近一个百分点。由于公布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数据的省份并不多,所以无法准确获知各省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率或上诉率。但是如果在已有正式统计数字的基础上按照扣除比例计算并做合理推测,那么起码在试点地区中,一定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远高于 3.6%的地区。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比率的情况不能一概做“维持在较低水平”的判断,大量上诉或二审案件实际上可能隐藏在低水平的正式统计结果背后。

2.个别统计数据提示的问题

部分基层司法工作者和实证研究学者在某一特定地区进行个别统计活动所获得的数据,更为直接的提示了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比例较高的问题。

笔者在查阅文献和报告时发现,部分基层司法工作者和实证研究学者针对特定地区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或上诉情况的个别统计数据普遍偏高,展示出了同正式发布数据表面现象截然相反的状况。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指出,2017 年度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2624 件,上诉率为 18.2%。其中包含认罪认罚案件 2252 件,被告人上诉 370 件,上诉率为 16.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上诉率没有明显下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统计的 2017 年上半年该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 8.29%;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撰文指出,“莆田市检察机关 2019 年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为 6.43%”;周新教授也在文章中表示,其“调研的 B B1 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高达 7.3%”。诸如此类,大量个别统计数字均提示当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和二审程序开启比例偏高的问题已经较为严重。

(二)治理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比例偏高问题的必要性

1.二审比例过高影响公正性

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比例过高违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目的,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逻辑在于通过协商程序达成能够有效拘束双方的司法契约,从而以非对抗式的状态实现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求刑权。这种权力和权利彼此之间的磋商过程与让渡结果构成了认罪认罚制度构架的整体内核。但是,司法契约任意一方的上诉与抗诉都会打破这种平衡关系,导致程序向外延伸甚至向后倒流。被告人在获取了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和刑罚判决之后为争取更轻缓量刑而上诉,会造成被告人不正当的攫取从宽权利。司法契约并非是用来打破的,不论被告人是否能在上诉过程中再次获得量刑优惠,这种对于司法契约的反叛做法本身就实质影响到了诉讼的公正开展,已经构成了对于案件公平审判的实质挑战。同时,二审程序轻易而又频繁的获得启动,更有损基于认罪认罚程序获得的一审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影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明显违背认罪认罚本身的制度的规则目的。

2.二审比例过高影响效率性

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频繁启动湮灭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严重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效率性。认罪认罚案件一审被上诉或抗诉后,案件的审理期限会受到最直接的影响。据统计,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认罪认罚案件平均需要用时 7-10 天,但是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最长的审理周期可能会被延长至两个多月,平均也需要再增加 20 天左右的时间。这种成倍拉长案件审理周期的结果会完全浪费掉基于认罪认罚一审快速审理程序而获得的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如果检察机关再为制约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那么无端的司法资源内耗就会更加严重,完全瓦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实现“于达成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迅速裁判,讲求程序之简化、合并与维持从而避免程序浪费或重复”之诉讼经济原则而做出的努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调研报告中点明,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频启的结果只能是完全湮灭“一审‘从简’所体现出来的效率价值。一审阶段完成的繁简分流在进入二审之后又再次合流,以至于出现了‘一审简而二审繁’的繁简倒挂现象”。

上述两方面问题已经成为横亘在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益道路上的巨大障碍,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承受的程序之重。司法机关疲于应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类上诉、抗诉二审案件,已经不堪其扰、不胜其烦。因此,严密关切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与抗诉具体情形,遏制认罪认罚案件不断攀升的二审比例,着力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与抗诉问题具有强烈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上诉与抗诉的基本原由

本文第一部分的研究揭示了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启动过于频繁的问题。既然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已经达成了认罪认罚协议,对于所涉罪名、刑期形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又为何会在判决做出后以上诉或者抗诉的方式纷纷提出异议呢?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将通过具体分析与梳理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的主流形式,归纳并总结引发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频繁开启的深层原因,以便为后续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的治理和解决提供线索和抓手。

)被告人“主动”提出上诉的主要原由

1.为维护合理利益而提出上诉

1)由于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可能在事实认定方面出现的错误与普通案件并无差别,可以等同看待。

2)由于事实或法律方面出现变化

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或法律变化的范围要比普通案件更大。除了包含“一审期间待查实的立功表现获查实、同案犯到案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等传统事由外,还包含了新增赔偿或退赃数额、获得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情况。

3)由于认罪认罚系非自愿做出

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是指因受到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选择认罪认罚法律程序,或者在并不知悉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程序选择后果,不了解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享受的诉讼权利等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程序变更权。在一审判决做出后仍然可以针对非自愿情形提出上诉请求。笔者在检索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基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受到侵犯而提出上诉的案例,但这些案件的上诉请求无一获得二审法院支持。在这些案件中,个别上诉人仅提出“不是自愿认罪”而未解释原因,部分上诉人解释自己是受到“司法机关误导”或“辩护律师误导”而签署具结书,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笔者分析认为,这些案件的被告人以“非自愿认罪认罚”作为上诉理由,也是为了掩盖其他诉求,并非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真正受到侵犯。不过,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的问题并不代表之后不会出现。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在理论上仍然是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诉的重要情形和风险之一,需要予以重视。

2.为谋取不合理利益而提出上诉

在认罪认罚二审案件中,存在判决不具有实质问题而被告人依旧提出上诉的情况。部分上诉人向法院表示“不服一审的判决结果”而不提出任何理由,部分上诉人虽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但并未做任何具体原因的阐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业界一般将这种没有任何实质证据与理由的上诉称之为“空白上诉”。上诉依据和理由的空白并不代表被告人目的的“空白”。被告人提出此类上诉,或是在利用规则制造漏洞,或是在“声东击西,暗度陈仓”,总之均是希望能够通过上诉行为谋取自身的不合理利益。

1)为搏取二审量刑利益而上诉

被告人为搏取二审量刑利益而上诉,是指被告人违反在一审判决前与检察机关所达成的量刑协议,不接受早前已经允诺接受的刑期或处罚,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要求获得更轻缓的判决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反悔上诉”。此类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情况多存在于控辩审三方在先前的程序中较好的依托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实现了默契“配合”的案件。被告在先前程序中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企图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利益,在一审判决下达并确定已经被从宽处理后,利用上诉不加刑规则,怀揣侥幸心理,“觉得反正也是上诉不加刑,干脆‘赌一把’”,如果能够成功更好,不成功也不用付出任何代价,何不尝试?随后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更轻缓的判决。可以认为,被告人反悔上诉,纯粹就是在利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造程序漏洞,从中搏取从宽量刑利益。

一般的情况下,基于以此种目的上诉的当事人都会在上诉意见中重复提及一些在一审中已被评价过的情节或事实,如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等,以便声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述情节因素,因而要求二审轻判。

(2)为攫取留所服刑利益而上诉

所谓为攫取留所服刑利益而上诉的情形,即是指认罪认罚被告人通过提起上诉,利用二审审限延长诉讼周期,进而延长羁押期限,使折抵羁押期限之后的余刑刑期符合留所服刑的刑期标准的行为。被告人可以通过此种上诉形式攫取逃避被送交监狱服刑和劳动改造的不合理利益。“一部分尚有四个月乃至更长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于一审做出的判决没有意见,却因为不希望去监狱里服刑而选择上诉”。这是天津市高院在 2015 年发布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报告中的一句话,已经准确的点出了被告人为攫取留所服刑利益而上诉的全部特征。留所上诉之所以区别于反悔上诉,是因为以此目的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一般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在实质上也仍旧承认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协议的内容。被告人甚至根本不会去在意或关注审判机关是否支持自己的二审请求,只要二审程序开启,羁押期限和余刑刑期之间的时间差就会显现,被告人的目标也就基本宣告实现。因此,留所上诉相比于反悔上诉而言更难以察觉,可能存在大量不为人知的“潜在黑数”。

在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直截了当的以留所服刑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例如在崔洪源诈骗案中,被告人崔洪源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上诉,上诉理由仅有一句:“为了留所服刑”。但是,被告人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采用“纯粹空白上诉”或是“暗度陈仓”即通过提出其他理由转移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注意力,实现留所服刑目的的方式来攫取利益。

)被告人“被动”提出上诉的主要原由

1.由于检察机关擅自变更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向被告人承诺给予从宽量刑,以此鼓励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鼓励被告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或简易程序。但存在一种情况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在未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量刑协议约定,擅自变更量刑建议内容,一审法院基于其变更后的建议作出了判决。在此类情况下,被告人通常为了维护自身对于检察机关先前承诺的信赖利益而被迫提出上诉。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多会表现为“检察机关违反量刑协议”、“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不当”等具体形式,要求二审审判机关从轻改判。

2.由于审判机关判决超出量刑建议范围

在诉讼构造之中,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原则,并无主动开启二审程序之可能。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实有一类二审程序开启的动因来自审判机关,那就是审判机关未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未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决,从而引发被告人上诉的情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对于量刑协议抱有合理期待的。被告人出于获得宽大量刑的目的真诚悔过认罪认罚,如果审判机关超出量刑建议的上限判决,那么被告人的量刑利益就没能实现,势必引发被告人提出上诉。此时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并非“反悔”,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的被告人多数向二审法院表示希望能够获得原审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的从轻改判。

)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的主要原由

1.为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近来各地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成功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问题的报道频见报端,涌现出较多成功抗诉的优秀案例。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手段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所享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利益,对于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形成了有效的牵制和震慑。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规范依据和制度基础,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具体提出的抗诉意见内容的差异较大。部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量刑协议提出上诉,引发原审案件事实发生变动,因而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还有检察机关认为“由于被告人上诉,故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因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轻”。根据笔者对于认罪认罚二审案例的检索与分析,在为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而提出抗诉的案件中,大部分检察机关都倾向采用“被告人上诉造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立场。

2.为应对审判机关拒绝采纳量刑建议行为

就检察机关而言,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可能更为复杂。从司法案例来看,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出抗诉的理由主要集中为两点,一是“原审量刑建议适当,不存在法定变更事由,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审判机关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迳行做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在刑诉法修改之前,这两种意见一般是基于两高三部《试点办法》第 20 条与第 21 条的规定提出的。刑诉法修改时吸纳了两高三部《试点办法》这两项条款的规定,合并为第 201 条,分为两款。此外,两高三部《适用意见》第 4041 条也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例如具体明确了量刑建议调整的法院告知义务。这些法规方面的变动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对于抗诉理由中一些细节的调整,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仍不会超出上述两类抗诉理由的大致范围。

三、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的主要问题与治理原则

“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如果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模式从对抗转向协同的核心改革举措的话,那么被告人可以不受限制的为谋取不合理利益而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能够擅自调整量刑建议内容以及经常会基于审判机关原因启动二审程序等问题就一定是这一改革转型过程中最显著的制度漏洞,是造成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频繁启动的重要原因。在采取措施治理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之前,需要针对这些不同的问题具体甄别原则并选定立场,为提出治理方案提供法理依据和理论支撑。

(一)明确上诉权保障原则:被告人上诉权不可剥夺

1.剥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呼声“主流化”问题

早在速裁程序试点初期,就有人提出应当在该程序中设置一审终审制,声称非此不足以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据中国政法大学一项调查显示,“接近 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学界也有学者提出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一审终审制度方案。部分学者认为,全部的认罪认罚案件都可以适用一审终审制。除非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认罪认罚并非自愿,否则案件判决一经做出就应当生效,仅允许在量刑判决之前提出反悔;另有学者提出,可以仅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适用普通案件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保留二审程序。

除了在认罪认罚案件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的建议,还有意见认为可以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的“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这一设想是审判机关对于不合理上诉的被告人,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直接剥夺其原审判决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量刑利益,同时可以视其主观恶性程度,在二审判决中加重量刑。这一建议虽然没有直接触及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是通过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形成“寒蝉效益”,引发被告人对于开启二审程序的恐慌,从而达到变相剥夺上诉权的目的。这一建议同实行一审终审制的主张只有程度和方式上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是剥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具体方案之一。

尽管业界并不接受一审终审制或取消认罪认罚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安排,但是这种呼声并没有随之消散。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中适用一审终审制的赞同之声正日渐增多,并呈现出“主流化”的趋势。在治理认罪认罚案件二审频繁启动、治理上诉与抗诉问题的具体过程中,应当如何看待和回应这一呼声与建议,就成为了具有基础意义的问题。

2.呼声回应:被告人上诉权不可剥夺

针对目前业界呈现出的剥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呼声的“主流化”趋势,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警惕。上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保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我国在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被告人“上诉权保障原则”,为被告人有效行使上诉权提供保护。这一原则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中当然也并不存在例外。

一方面,上诉权和二审程序本身就具有制度性功能。“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给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对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被告人能够行使上诉权开启二审,就能够及时获得对于一审判决中错误的救济,同时有效督促一审法官审慎行使司法权力,避免因审判机关过度追求效率而忽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风险。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司法效率目的绝非惟一追求,如果采取舍弃、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做法,无疑会冲击司法活动“公正为本”的基础前提,无法为被告人提供公正有效的救济途径,最终可能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效。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也存在必须通过上诉解决问题的刚性需求。并非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都是为谋取不合理利益,还存在被告人为维护自身合理利益而提出上诉的基本情形。不论是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事后出现新的情况还是检察机关擅自变更量刑建议等,都需要赋予被告人一个有效的管道申请审查和救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就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能够获得同其他案件一样的重视与维护。如果仅为了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合理上诉行为而选择忽视这种刚性需求,整体剥夺被告人上诉权,那就无异于“饮鸩止渴、因噎废食”。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认罪认罚案件和速裁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或取消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建议必须予以坚决否定。在讨论治理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时,应当坚持将“上诉权保障原则”作为基础原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应当受到同等保护,不可剥夺。

(二)落实司法效率原则:适当限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

1.被告人的上诉手段“工具化”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中,证据认定和法律运用等方面并未因为‘量刑从宽’而产生的多大的偏差或错误,反倒是‘量刑从宽’本身演变成了一场纯粹的利益角逐。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司法机关给予从宽处罚是为了换取被告人认罪认罚。这种互为因果的协商过程如果以一次性为限度就一定能够发挥制度设置的预想效果。可问题在于,制度效用的实现并不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之内,利己与功利才是被告人恒常保有的立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绝佳组合必然是“既去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量刑从宽‘福利’,又要享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或二审审限带给自己的额外‘红利’”。于是乎诸如“反悔上诉”、“留所上诉”等大量不具有实质理由的上诉被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与功能因此而遭到了严重侵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这一原本预想中会一次性终结的“合作博弈”,在实践中演变为不断波动延长的“重复博弈”,最终结果也就只能是完成了一场“零和博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功能在经历“模糊化”过程后面临被消耗殆尽的风险。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频繁提出不合理上诉,使得上诉行为逐渐“工具化”,沦为谋取不合理利益的手段,而不再具备抗辩有罪身份或救济判决实质性疏漏的功能。甚至刑事诉讼法设置的为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基本原则、规则也成为了被告人谋取不合理利益的“帮凶”。因此,在坚持被告人上诉权保障原则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对于不合理上诉行为进行限制,又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采取怎样的方式和手段来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等问题,就成了必须要选定立场进行解释与回答

2.应适当限制不合理上诉行为

何为“适当”限制?通过构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机制可以称之为“适当限制”,因为其存在着实现两者之间动态平衡的可能。而对于可能直接颠覆刑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共识的手段,则都无法和“适当”二字挂钩。笔者认为,为构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的限制机制,可以将下两方面作为切入点,着手加以讨论。

首先,构建针对“无因上诉”规定的限制规则。

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基于“无因上诉”制度的规定,随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出上诉开启二审程序,这种情况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中也没有任何例外。此时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已经丧失对于程序走向的把控能力,不论是对于搏取刑期优惠的反悔上诉还是攫取留所服刑利益的留所上诉,检察机关均无拦截之可能,审判机关亦无制止之权利,只能被动等待二审程序开启。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限制不合理上诉行为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就在于针对“无因上诉”规定设置“有因上诉”规则,帮助司法机关参与到二审程序启动之中。所谓“有因上诉制度”,是指审判机关要首先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有提出实质理由或具有某些特定事由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才能获得允许,才可以进入二审阶段。典型情况包括认罪认罚非自愿、出现新的事实情况以及量刑从宽利益未实现等;而诸如“反悔上诉”、“留所上诉”等并非为维护正当权益提出的上诉请求则在审查阶段被直接驳回,不再进入二审程序。有因上诉制度实质上是在一审法院与二审审判机构之间设置一道“过滤网”,筛选和剔除不符合规定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适当限制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

其次,明确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衡手段。

与无因上诉制度一样,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无差别的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其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遵循。被告人在上诉过程中可能获得的最不好结果就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就是被告人无所顾忌、频繁且随意提出上诉的根源所在。为有效制衡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为自己谋取不合理利益,就要充分运用当前刑事诉讼相关规定,鼓励并引导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来加以制衡。

(三)贯彻法律监督原则:运用抗诉手段制约不合理上诉

1.检察机关治理不合理上诉“无据化”问题

诚如上文所述,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的重要切入点之一就在于引入检察机关抗诉以制衡“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有效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的最重要方式就是提起抗诉。但是,在新修改的刑诉法和两高三部《适用意见》中没有能够明确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起抗诉所应当援引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由此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二审抗诉权的积极性不高,出现了检察机关制约不合理上诉没有规范可以遵循的“无据化”问题。这不失为一大遗憾。

正是由于“无据化”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业界在对待检察机关动用抗诉手段制约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的问题时时常采取否定态度。最高院胡云腾法官认为这种做法“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进而主张不应当以抗诉对抗上诉。还有学者或实务工作者主张检察机关以抗诉对抗上诉会“降低刑事上诉的价值功用”,认为抗诉权的行使存在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要求的问题。此外,即便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要求剥夺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其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也要视二审具体法院的倾向而定,部分法院在裁判立场上是整体倾向于不支持甚至反对检察机关动用抗诉手段来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的。上述主张和情况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中提起二审抗诉的积极性不高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的意愿并不强烈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的样本统计数据就显示出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整体比例和频率始终处于较低水平的状态。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制约不合理上诉行为“无据化”的问题,造成检察机关不愿积极动用抗诉手段来牵制和制约被告人的不合理上诉行为,也就在客观上纵容了被告人为谋求不合理利益而恣意提出上诉情况的频繁发生和迅速蔓延。

2.检察机关治理不合理上诉的法理基础

在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出现“无据化”的状况面前,想要寻求破解检察机关制约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承担着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合理上诉问题的责任与义务。这就需要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据的地位入手分析,为检察机关治理不合理上诉行为寻找法理基础。

首先,法律监督原则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者角色。法律监督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检察机关对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都有监督责任。刑诉法第 8 条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依据。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中公诉权具体职能的执行者,还具有跳脱出具体诉讼流程的超然性,实质上承担着对于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律监督职能,有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同时,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需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确保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其次,检察机关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据主导地位。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区别,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承办过程中除了要实施诉讼程序承接与流转的具体诉讼职能,承担法律监督责任外,更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刑事处理结果发挥实质影响。检察机关能够通过手中的量刑建议权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选择速裁或简易程序,被告需要在检察机关提供的选项内“作答”。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实质上对于被告人的追诉和求刑具有主导作用,在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

正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据着主导的地位,需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所以检察机关对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全流程的量刑协议公正达成、量刑建议依法提出、审判机关正确裁判以及被告人严格遵守量刑协议也负有法律监督义务、承担主导责任。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做出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上诉,那么也就代表其获得从宽判决的基础已经丧失,此时的从宽判决也就产生了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出现了“不公平”现象的问题。此外,这种不合理上诉行为也严重的干扰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秩序,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的司法效率追求无法实现。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后果的发生,均处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限和主导责任范围之内,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治理和解决。这就是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治理认罪认罚被告人不合理上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违反量刑协议,提出不合理上诉的行为既有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权力,又有依法对抗、纠正并减少这一行为现象频繁出现的责任,更有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运行的义务。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尽快转变观念,积极主动行使检察监督职责,抗衡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合理上诉行为,形成对于不合理上诉被告人的有效制约。

3.可以运用抗诉手段制约不合理上诉行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具体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关系流转于彼此对立和相互合作之间。两者的诉讼角色和地位也随着诉讼进程的不断推进而发生着动态变化,话语权经历了此消彼长的过程。为有效落实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合理上诉的行为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而享有的量刑利益,扭转面对被告人不合理上诉无计可施的被动局面。

四、治理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的具体方案

(一)消解被告人不合理上诉的动力与风险来源

1.调整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期限

检察机关应当对于认罪认罚后为谋取不合理利益,特别是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反悔上诉的被告人提起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剥夺其量刑优惠的责任。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现有抗诉期限的规定成为了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重要障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和抗诉期限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和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均为十日,起算时间均为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先于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则有可能在被告人反悔上诉时检察机关已经丧失了抗诉权。另一方面,被告人上诉不需要提供原因和理由,甚至可以委托他人表达上诉请求。但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则需要履行复杂的程序和手续,需要同本机关相关负责人员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根据 2020 年 5 月 18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第 8 条和第 17 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被追诉人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或者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均需要报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报告。这些规定更加重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中间环节,很可能无法在被告人提出上诉后的剩余短暂时间内完成抗诉报备手续与环节。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某些被告人明知自己的反悔上诉行为可能招致检察机关抗诉,因此特别会选择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甚至最后一刻提出上诉请求,以此方式来规避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由于无法得知被告人上诉或者无暇审查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无暇准备抗诉文书材料,进而无法提出抗诉,无法在二审程序中实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反悔上诉被告人的有效牵制。因此,必须要改变这种由于抗诉期限设置而造成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权行使不通畅的问题,帮助检察机关有效落实对于不合理上诉行为的必要牵制,消解被告人提出不合理上诉的动力。具体可以尝试通过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起算时间适当延后,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在知悉被告人上诉后 10 日内提出抗诉”。以此确保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启动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牵制被告人的反悔上诉行为。

2.消除被告人留所上诉的风险来源

针对当事人留所上诉的情形,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三个方面措施加以治理:

第一,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比例,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罚金刑和缓刑适用率。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多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亦不高。对于此类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可以尽量提出适用罚金刑或缓刑的量刑建议,减少适用短期自由刑的量刑建议。通过提升罚金刑和缓刑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比例,从源头限制判处短期自由刑可能引发的被告人留所上诉风险。同时检察机关通过调整职能范围内的量刑建议内容来减少留所上诉,也更具备主动性和现实性的优势。

第二,加快看守所与监狱的执行标准对接,消除留所服刑利益。被告人努力避免到监狱服刑,是因为留所执行会较为轻松,具有更多优势。这种实际状态除了很难能够实现对于被执行人的刑罚惩戒目的外,还会吸引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进行留所上诉。为此,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于留所服刑人员的管束,在劳动改造强度、纪律教育频率等方面对接监狱标准,进而“打消被告人挑选服刑场所的内在动力

第三,参考借鉴损失时间指令制度。“在英国刑事上诉程序中,除非有相反指令,上诉人在上诉开始至上诉被决定期间被羁押的时间,都要算作他正在服的任何羁押刑罚的一部分。”所谓“相反的指令”,就是指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法院的时间被无意义的折损或消耗,那么法院有权判令,与被上诉人无意义折损的时间等同的羁押时间不抵扣于起最终刑期。损失事件指令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只期待通过上诉拖延时间的无理由上诉行为。

3.探索建立速裁案件的上诉审查制

当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被频繁开启时,认罪认罚本身的制度价值和意义也就被架空。因此,“如果在刑事案件中,上诉被规定为权利,那么必须规定限制条件,以确保该权利被负责任地行使”。因此可以探讨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上诉审查制度。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做出后若要提出上诉,需要先向二审法院申请许可,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被告人提交的事实材料和上诉理由,初步判断其上诉具有实质意义或实质情形时,方才准予上诉申请请求,允许案件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反之,则驳回其上诉申请。这是上诉申请制的基本框架思路。上诉审查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滤和排除大量不具有实质理由的不合理上诉行为。

上诉审查制之所以要限制在速裁程序中适用,一方面,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案情一般而言较为简单,这为快速审理确认上诉申请是否具备实质因素奠定了基础。如果将非速裁案件引入到上诉审查制之中,那么审查阶段的工作量也就与二审程序启动无异。另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称为轻微刑事案件,不涉及重大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权利。正因为案件轻微,因此在可能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概率也较高,出现留所上诉的几率也高;正因为可能适用的刑期短,因此为搏取二审量刑利益而撕毁量刑协议的成本也就比较低。大量反悔上诉行为也是频发于速裁程序之中。因而只限定于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既能实现制度效益,又可以最大限度减小对于被告人权利的影响。如果仅着眼于减少基于不合理上诉而开启二审程序的作用,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当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不过完成这一程序改造需要花费的成本可能过高,其中所包含的全新的风险性因素也并不明确。因此若需推行,必须慎之又慎。

(二)确立检察机关的禁止违反承诺原则

1.明确检察机关禁止违反承诺原则的基本内容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议的缔约方,比被告人更加赋有忠实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已经同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协议,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一旦检察机关违反协议约定,必然会引发被告人上诉,同时也会“严重削弱量刑建议的严肃性、有效性,最终妨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立起检察机关禁止违反承诺原则,并设置相应的程序制约和救济方式,保证检察机关能在正常的轨道上履行量刑协议。所谓“禁止违反承诺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同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一切涉及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补充起诉的行为,以及调整量刑建议的行为均被禁止。其实,刑诉法 201 条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禁止违反承诺的原则。该条规定,只有在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从反方向分析,也就是禁止了检察机关擅自变动量刑建议的做法。

2.明确检察机关禁止违反承诺原则的例外情况

确立起检察机关禁止违反承诺原则的意义自不待言,除了能够有效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外,也有利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信赖利益的维护和预期利益的实现。但是,如果一概禁止检察机关违反承诺,也未必能够实现更良好的效果。有必要讨论和明确检察机关禁止违反承诺的例外情况与限制条件。首先,该原则的例外情况应当被限定在两种情况之下。第一,事实情况发生变化。例如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实质影响了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或量刑范围。对此,检察机关出于客观公正义务,必须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变更。第二,一审裁判做出后,被告人出现不合理上诉行为,则可以认为量刑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方式加以制约。其次,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必须要在程序上严格的进行限制。对于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需要变更起诉或调整量刑建议的,原有的量刑协议即宣告作废,检察机关须与被告人再次协商,经被告人同意后,方可再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被告人不再同意的情形,则需要做出程序上的调整。对于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审查被告人提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确有实质理由的合理上诉行为,检察机关不得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对抗。

3.明确检察机关违反量刑协议的程序性后果

检察机关违反承诺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接受正常审判的权利,架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严重侵害了其信赖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人除了提出上诉之外,并无其他方式手段来对抗检察机关违反承诺的行为,造成了“被告人因缺乏救济手段而在诉讼活动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境地”。由此可见,如果禁止检察机关违反承诺原则没有配套的惩治后果或救济方式的话,就很难实现其功能。在诸多救济手段设想之中,给予被告人以“认罪认罚撤回权”无疑更有利于帮助被告人有效制约检察机关擅自调整量刑建议的行为。具体来说,所谓“认罪认罚撤回权”,即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当庭临时变更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异议而表示不再履行量刑性协议的,被告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可以要求更换审判程序。同时,基于赋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撤回权”,认罪认罚程序宣告终结,适用的审判程序发生转化,案件脱离开认罪认罚的序列,后续的上诉和抗诉不会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产生冲击。

(三)理顺审判机关量刑建议调整与程序转换规则

1.强化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律监督

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之后仍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必备的基础要素和必经的前置程序,上文中已经具体的展开论述。如果认为光凭借审判机关的自主和自觉就能实现对于上述“不采纳量刑建议”标准和程序的尊重、遵守,可能过于乐观。在审判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以至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必须发挥功效。“强化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执行的重要手段。”两高三部《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完善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同时实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全程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依法适用关于调整量刑建议或依法判决自是应有之义。审判机关没有采纳并非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虽属明显不当但审判机关未能履行通知调整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或提起抗诉”的方式加以完成。因此,对于审判机关迳行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检察机关并非“可抗可不抗”的状态,而是赋有了抗诉义务,必须以抗诉的方式来行使检察监督职权。

2.被告人同意调整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论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调整量刑建议,还是检察机关应审判机关建议提出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一旦接受了检察机关新的量刑建议,就应当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为了能够在全新的量刑协议基础上给予被告人更为充分的诉讼权利保护,同时也能通过重新签订的仪式感来消解被告人对于量刑建议调整的疑虑,能强化新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的形式拘束力,对于前份前份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形成覆盖和替代,进而有效防止被告人在调整量刑建议后根据原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上诉。不过,对于检察机关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如果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下充分了解到调整量刑建议的后果后,仍自愿同意调整的,不必另行签订具结书。因为在审判机关的监督和见证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可以获得有效保障。同时,需要控辩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可以代替认罪认罚具结书称为双方新的量刑协议达成的载体和证明。

3.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时,应当进行程序转化

根据两高三部《适用意见》的规定,在量刑建议调整后,被告人如果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继续使用速裁程序审理。同时,虽然在相关规定中没有详细阐明,但是如果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依法转换程序审理。根据刑诉法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规定,只有在被告人既认罪认罚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下,才允许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要求一旦遭到被告人拒绝,速裁程序的适用基础自然就会随之消失。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不再适用速裁程序,而是转化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4.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机关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适当的,审判机关则可以依法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审判机关在量刑方面的意见与检察机关发生了冲突,实质上也是与同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所接受的量刑结果发生了矛盾。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最终判决结果不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形下,审判机关必须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原因在于,由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通常会对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进行简化,继续适用该程序无法对已经存在分歧的量刑问题展开实际的辩论,也无法对于涉及到量刑问题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的调查。根据刑诉法第 221 条和第 226 条关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具体适用范围条件上的兜底限制,即“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的情形外,如果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也则应当转换程序审理。因此,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之后仍不适当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的情形,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将速裁或者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是新生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是从根本上打破了原有的刑事诉讼架构,改变了原有的司法权力分配格局,深刻影响了刑事被告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模式。从认罪认罚两高三部《试点办法》的颁布正式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开始,至 2018 年末《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纳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再到 2019 年末两高三部出台《适用意见》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各个程序阶段的操作标准和程序细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实现了规范化、普适化和精细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降低刑事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和效果也都在不断显现。如果想要保持认罪认罚制度设置始终发挥作用,进一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开展和良性运作,就必须及时发现已经出现的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频繁启动问题,识别可能引发的重大制度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要构筑理论确保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对待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要及时区分情况、明确立场、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有效的协调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方之间的关系。要真正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合理上诉”有保障、“不合理上诉”有限制,真正做到检察机关抗诉行为有依据,真正使审判机关主动维护认罪认罚制度见成效,以最终实现服判息讼的和谐局面,这些都绝对考验着认罪认罚理论研究者的功力、制度设计者的魄力和具体执行者的智慧。只有在实践中不断保持风险意识和问题意识,坚持摸索改良方案和解决方式,才能为世界提供一个真正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 年 12 月 24日《人民法院报》,第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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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福华、范志鸿:《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检察院到底该不该跟着抗诉?》,“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发布,2020 年 4 月 28 日。

[6]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救济程序的改造模式》《法学评论》2019 年第 6 期,第 183-184 页

[7]燕永辉、曾谛:《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2019 年 11 月 27 日《法制日报》,第 11 版。

[8]参见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20年第 2 期,第 109 页。

[9]孙卫华:《认罪认罚从宽后又上诉的分析与规制》,《人民检察》2019 年第 7 期,第 56 页。

[9]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1997 年版,第 91 页。转引自张建伟:《协同型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类型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 2 期,第 41页。

[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中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问题调研报告》

[11]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3 期,第 105 页。

[12]参见张宏宇,谢祺:《美国辩诉交易中反悔后的救济问题研究及制度启示——基于对 2018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分析》,《天津法学》2019 年第 2 期,第 67-68 页。

[13]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检察日报》2019 年 8 月 28 日第 3 版。

[1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1 刑终 628 号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94114793。

[15]王宁:《制度漏洞与“改革悖论”》,《领导科学》2012 年第 1 期,第 20 页。转引自闵丰锦:《认罪认罚何以上诉:以留所服刑为视角的实证考察》,《湖北社会科学》2019 年第 4 期,第 125 页。

[16]王宁:《制度漏洞与“改革悖论”》,《领导科学》2012 年第 1 期,第 20 页。转引自闵丰锦:《认罪认罚何以上诉:以留所服刑为视角的实证考察》,《湖北社会科学》2019 年第 4 期,第 125 页。

[17]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 年第 1 期,第 42 页。

[18]参见施鹏鹏::《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研究——法国模式及其中国化改造》,《法学杂志》2017 年第 2 期;邵劭:《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7 年第 4 期。

[19]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第 62 页。

[20]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 年第 6 期,第 191 页。

[21]赵树坤,徐艳霞:《认罪认罚从宽制中的“技术性上诉”》,《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 年 7 月 11 日,第 1版转第 5 版。

[22]黄博儒:《认罪认罚协议破裂的类型、成因及对策研究——基于我国 100 份二审裁判文书的分析和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 年第 6 期,第 95 页。

[23]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6 期,第 29 页。

[24]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 1 期,第 144-145页。

[25]参见陈永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转化》,《检察日报》2020 年 4 月 13 日,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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